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审查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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